1、回扣的收受人是特定的,是对方单位或个人,折扣只能给交易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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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即收受回扣的主体限于对方单位或个人,不能是此外的第三人(给予有关的第三人的,也是商业贿赂,但不是回扣,习惯称为一般商业贿赂)。
3、折扣发生在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能给交易对方当事人,即签约的对方当事人(合同对方主体),不能给其经办人或其代理人。
4、回扣既可以给交易对方当事人,落入单位小金库,也可能给对方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经办人员,落入个人腰包。
5、 如果买方为购得某种紧俏商品,以给付实物、金钱为诱饵,在帐外暗中多付给卖方一部分款项,属于一般商业贿赂行为,但不是回扣;如果买方采取明示入帐的方式加价购买,且不违反价格政策,则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
6、单位给予其内部职工或部门的提成或奖励,因不是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不能认定为回扣。
7、 回扣由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并不意味着只有买方足额付清价款后再由卖方退回的那一部分价款才是回扣,双方通过串通利用财务凭证弄虚作假,由买方付款时直接扣下的那一部分价款也是回扣。
8、 2、回扣是在帐外暗中给予或收受的,折扣必须明示入帐。
9、 “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10、帐是反映经济往来关系的,记帐应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如实反映经济活动情况。
11、根本不入帐、转入其他财务帐,属于帐外暗中;虽然记帐,但弄虚作假,掩盖事实真相的,也属于帐外暗中。
12、如给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采用以其他发票顶帐、用红字发票冲帐,或者为对方报销费用等办法下帐的,都是帐外暗中。
13、 “帐外暗中”是区分合法与非法的基本界限。
14、从法律角度看,没有合法的回扣和非法的回扣之分,回扣必然是“帐外暗中”,“帐外暗中”是回扣的法定要件,凡回扣必违法,明示并如实入帐的就不再是回扣,而是折扣,折扣是法律允许的、合法的。
15、回扣与折扣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两者的界限就划在“帐外暗中”上,即两者都是由卖方退给买方一定比例的价款,明示入帐了就属于合法的折扣,帐外暗中的则属于回扣。
16、 对“帐外暗中”含义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做错误解释或者狡辩,实际工作中存在以下几种错误认识: 一是把“暗中”理解为“秘密”、“不公开”、“偷偷地”,即除行为人以外其他人都不知晓。
17、如果只要公之于众就是明示,就不能定性为回扣,尤其是个人收回扣时,秘密装入个人腰包就违法,公开拿就可以不受制约,则不仅会导致行为人规避法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回扣的规定毫无意义,而且会助长明目张胆的违法,其危害将甚于无法。
18、 二是认为只要入了单位的“法定财务帐”,不管以何种名义,入什么科目,都认为是已下帐,入了这些帐就不是“帐外暗中”。
19、实际经济生活中,支付回扣并非绝对不入帐,而往往是记假帐,以此平帐、掩盖回扣,这种行为不能改变其为“帐外暗中”的实质。
20、如一些药品经销商采取开红字发票的方式,在自己的经营帐目中冲抵销售额,而不给收受方下帐。
21、这些药品经销商记了帐,而且入了法定财务帐,问题在于他记的是假帐,是为了掩盖暗中支付回扣的事实。
22、因此,这种记帐方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帐外暗中”。
23、 三是把帐外暗中割裂为“帐外”和“暗中”,并作为两个法定要件,认为经营者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帐外”和“暗中”两个法定要件时才构成回扣,否则就不构成回扣。
24、“暗中”的本意是不在合同和法定财务帐上明示,但是,是否在合同中明示对于是否构成回扣并无实际意义,就是说,即使在合同上明示而不在法定财务帐上记载,也照样构成回扣;不在合同上明示而按照法定财务制度入帐,仍不能构成回扣。
25、“帐外”是指不如实入帐,同样是不在帐上明示。
26、因此,帐外暗中实质上是一个重叠性用语,其实质含义归根结底是不在法定财务帐上依法记载。
27、 四是认为帐外收受的财物只要单位领导知道就是明示的,就不违法。
28、单位和个人收受回扣都是违法的,单位领导知道收受回扣,只能说明收受行为是一种组织行为,其影响更坏、更恶劣。
本文分享完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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